自然法法理表现为法本体的自洽,即法的合理性。
运行论层面法律运行中的合规律性,善治意义上的法理。一是立法的理论预设,可借鉴罗尔斯的无知之幕方法,实现最小值最大化。
而后法理一词在明、清古籍出现次数中虽多于宋,但绝大多数仍沿用宋及前朝运用的涵义,故不赘述。并且霍姆斯此处指称的逻辑是形式逻辑或传统逻辑,而不包括非形式逻辑。法律渊源不仅是一个描绘司法过程的概念,而且还是一个关于司法方法的概念。其二,法律运行规律是内在与外在的统一。它主要包括执法和司法两大方面。
权力运行规律是指权力行使过程中,权利现象和过程之间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二是关于协商民主,要在公共理性的平台上通过交往行动理论形成重叠共识,这样形成的结果是最有效力、最能得到各方遵守的法律。首先,宪法确定了提供法律规定的法律机制,[7]主权者意志的行使不能再是武断、随意的,法治成为新话语体系建构的核心。
[18]行政权以法律授权为前提,且不得超过授权的界限——越权无效原则(ultra vires),司法审查作为对行政权监督的有效手段。[64]法定性原则与传统普通法中的行政合法性原则不同:首先,法定性原则的审查依据是具有优越性的人权条款,而非审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制定法。二战后的世界秩序重建,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再次成为新秩序构建的核心问题,也是现代法治原则所期望实现的目标,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区域人权公约影响了新兴立宪主义国家的宪法文本和实践,普通法与大陆法体系在基本权利保护领域出现某种相同之处。参见[英]马丁·洛克林:《公法的基础》,张晓燕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274~276页。
与传统法律保留原则相比,普通法基本权利限制条款的适用有些不同。本文尝试以历史主义视角追本溯源,从法律保留原则的宪制基础出发,在基本权利限制语境下探讨法律保留在普通法国家映射出的一系列具体原则及面临的问题,厘清法律保留原则的功能和本质,或可有助于明晰中国的法治话语体系。
首先,law of the land在产生之初对法律的理解包括普通法和制定法两方面,甚至是普通法优先,并非为狭义的国会立法。鉴于二战对人权践踏的教训,战后秩序重建核心之一是建立人权保护的公约体系,确认基本权利的优越性及保护机制,同时承认大部分权利可通过本国合法方式加以限制。对于何为依法的一般性解释而言,众说纷纭,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方法论,上述比较研究或可提供借鉴。六是需要具有合理的可预期性。
[25]霍姆斯大法官在早期Schenck案判决中指出:即使是最严格的言论自由保护也不会保护一个人在剧场中恶意喊叫‘起火,并造成恐慌。不过,对行政行为的法定性审查可与行政法上的合法性审查、合理性审查并行不悖。[48]这一理解改变了对美国宪法基本权利的传统认知,衍生出宪法未列明的、可由法院识别出的基本权利,如隐私权、堕胎权等,这种扩大解释引发了诸多批评,[49]使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成为联邦宪法中争议最大的条款之一。其实,那些受人权公约影响较大的普通法国家,在基本权利条款解释方面上已与欧洲大陆法国家逐渐趋同。
[45] Allgeyer v. Louisiana,165 U.S.578(1897)[46] Lochner v. New York,198 U.S.45(1905).[47] See Frank Easterbrook, Substance and Due Process,1982 Sup. CT. REV.85(1982); J. Harvie Wilkinson, Steven Galabresi, Mark Tushnet, et.al, Showcase Panel IV: An Examination of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and Judicial Activism,17 TEX. REV. L. POL.315(2013).[48] U.S. v. Carolene Products,304 U.S.144(1938).[49] See Richard Myers, The end of substantive due process?,45 WASH. LEE L. REV.535(1988); Andrew Hyman, The little word due,38 AKRON L. REV.1(2005).[50] Timothy Sandefur, In Defense of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or the Promise of Lawful Rule; See Howard Jay Graham, Procedure to Substance- Extra-Judicial Rise of Due Process,1830-1860,40 CALIF. L. REV.483(1952).[51] Youngstown Sheet Tube Co. v. Sawyer,343 U.S.579(1952).[52] Nathan Chapman Michael McConnell, Due Process as Separation of Powers,第1783-1784页。有学者认为,两者制定时期不同,前者制定时考虑程序性正当程序,而后者制定时包括实质正当程序,See Ryan C. Williams, The One and Only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Clause,120 YALE L. J 408,411(2010).[37] See Frederick Mark Gedicks, An Originalism Defense of Substantive Due Process: Magna Carta, Higher-Law Constitutionalism, and the Fifth Amendment,58 EMORY L.J,585(2009)。
比较而言,美国联邦宪法在解释方法上强调原旨主义路径,形成了与其他普通法国家不同的规范形态。有学者指出,将法律限定为国会立法主要基于民主正当性要求,但欧洲人权法院作为区域人权机构,存在与本地民主性的断裂,不需要在形式上采取僵化的解释,法定性原则因此可涵盖国会立法、行政委托立法、普通法、习惯法,甚至更低层次的地方立法、内部规章等。
普通法法院穿越几百年的时间维度,在充满政治纷争的司法判例中建立起人权保护的方法论,防止权力武断行使,为公民行为提供稳定之可预期性,为人的幸福观赋予了法治内涵。此外,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89年的Slaight案中指出,行政命令(adjudicator order)也符合第1条规定的合法性形式,需要依照Oakes案[76]建立的权利限制审查比例原则对行政命令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联邦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主要指修正案的权利法案及第十四修正案,其中部分条款规定了类似法律保留的结构。此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认为,不同类型第一修正案权利限制的审查原则(doctrine)也可能不同,如Brandenburg案[27]确定的煽动(incitement)标准仅适用于引发非法行为的言论,[28]最高法院无意将其覆盖整个第一修正案权利谱系。在国家公权力领域之外,人身自由和财产权是广泛且普遍存在的,无需论证、不言自明,法不禁止为自由,而国家权力的干预则需要法定的授权和程序,并不存在一种概括性公共意志可以直接划定两者的界限。我国学者对法律保留的本土意识主要源于《立法法》规定。
[78]但该案中的少数意见也指出,具体行政决定不属于立法或行政规章,不应在依法律规定的范畴,因为《加拿大宪章》第1条法文版的règle de droit只能指一般规范性文件,不能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进入专题: 法律保留原则 普通法 。
[73]第三,2021年的College of Policing 案中,英国上诉法院指出,警察搜集数据行为属于普通法下的合法授权,与立法授权大学制定的指引(guidance)都属于人权条款中依据法律的范畴。[24]当时的不合理性主要基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如搜查通常需要令状(warrant),即使例外情况下也需满足检查不法行为的正当理由(probable cause)等,并非传统意义的法律保留。
杨晓楠,法学博士,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18世纪欧洲政治哲学随着旧制度的分崩离析逐渐完成历史使命,新的立宪国家在民族精神影响下建立了差异化秩序,本国法发展逐渐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大陆法与普通法的路径依赖使得不同法系国家在具体制度上相去甚远。
[3]法律保留在发展过程中,衍生出宪法保留、议会保留、简单保留、特别保留等相关范畴,受宪制框架、语言习惯等方面差异的影响,可能出现某种学术话语体系的混乱和对话平台的错位。不过,若将法律保留延伸至各权利限制的实质要件,无疑扼杀了比较研究的可能,本文仅探讨普通法中与此相关的基本原则,不涉及各具体权利限制的实质审查要件。不过,法律保留基于自由和财产权公式、民主性原则,仍是实现两大法系对话的前提。在1998年英国《人权法》通过后,虽然《人权法》并非宪法,没有当然优越于其他立法的效力,但法院作出符合《人权法》的解释且可以宣告违反性,在政治体制上使《人权法》的权利条款取得优越性地位。
但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若将《人权宣言》相关条款溯及至美国各州宪法的规定,那么这些州宪法其实是源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即任何人不能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流放或以其他方式受到伤害,非以其同辈合法判决或依据法律,不会对其或派人对其施以暴力。透过比较法的万花筒,现代法律保留原则在合宪性要求下辐射出形式与实质两个面向,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在程序要件上加入实质要件,人权限制的法定性原则突破形式主义的桎梏,具化为防止武断权力、可预见性等要求。
德国学者安许茨则认为,法律保留可涵盖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立法两个方面,[12]这种理解更倾向于国家权力证成后的内部分配机制。[61]总之,美国宪法实践也突破了制宪者对the land of law(依据法律规定)的认知,赋予法律更丰富的内涵。
其次,对权利的限制需要符合特定的形式要求,多以规范性文件的形态。对法律保留的理解受制于法治不同发展阶段该原则所需服务的宪制功能,认为法律保留是将特定事项的决定权缺省地赋予更能体现公共意志的立法机关、排除行政权在这些领域的直接影响,是一种消极、防御性宪法观的体现,也是对前民主时代公权力滥用的戒备与否定,未必存在某种先定的民主立法,但行政权只有在获得授权后才能进入原本被禁止的领域。
[英]马修·黑尔:《英格兰普通法史》,毛国权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47~48页。来源:《浙江社会科学》2023年第9期。此等限制只能以法律决定之。对于那些绝对、不可克减的基本权利,其实不存在保留的问题,立法者也无法通过民主立法加以限制。
[10] 参见王贵松:《依法律行政原理的移植与嫂变》,《法学研究》2015年第2期。三、法律保留原则与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关系(一)异流同源:英国《大宪章》第39条一般认为,基本权利限制的法律保留条款源于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4条的规定:……每一个人行使其自然权利,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相同的权利为限制。
[4] 参见[法]埃米尔·布特米:《〈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与耶利内克先生》,王建学主编:《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的思想渊源之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8~63页。[3][12] 参见王贵松:《行政活动法律保留的结构变迁》,《中国法学》2021年第1期。
[68]在摆脱形式主义的束缚后,欧洲人权法院更看重法定性原则的本质要求:一是防止对基本权利进行武断(arbitral)的干涉。所以,戴雪才会认为,法国行政法制度与英国普通法的法治原则格格不入。